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陳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紐西蘭銀行)所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澳商紐西蘭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包含原臺東企銀部分),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灣))於102年4月7
日承受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
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
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
10600157801號函可稽,故澳商紐西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前向澳商紐西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澳商紐西蘭銀行為全
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
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96年1月4日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萬7,552元(
其中本金為14萬9,047元)未按期納,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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