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另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黃俊霖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一個月前施用過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80
00ng/ml,有該中心101年6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5月(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
1.098公克)乙節,固有該醫院101年7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包毒品係伊於101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尚未施用過等語,審諸被告自陳取得該毒品之時間係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僅約半小時,且被告亦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而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此部分所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扣案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92號被告黃俊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82號17樓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 林森 一路交岔口,因另犯毒品案待執行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並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3公克,驗前淨重1.103公克,驗後淨重1.09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1522)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152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扣案物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3公克,驗前淨重1.103公克,驗後淨重1.09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1.3公克,驗前淨重1.103公克,驗後淨重1.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