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景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計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景鈞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嗣於民國101年1月11日12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合計4.9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4.923公克),及莊景鈞所有且供販毒所用之電 子秤 1台、手機型號ANYCALL(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遠傳3G卡
1枚(門號0000000000號),與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1包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 王清池 、 林志宏 、 陳家慶 、 羅連濱 、 蔡國文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被告因認罪,而捨棄其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即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派生證據,若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法院依法即應踐行勘驗程序以資確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必要。本院於審判程序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等程序,且上開通訊監察均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清池、林志宏、陳家慶、羅連濱、蔡國文於警詢之陳述,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其於原審則明示同意,原審卷第4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莊景鈞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購買人王清池、林志宏、陳 嘉慶 、羅連濱、蔡國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驗前淨重合計4.9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23公克),經送驗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26日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也無公定之價格,於分裝交易時,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經查,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在本院坦稱:販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70至230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揭犯行,應無疑義。至於販賣愷他命部分則否認營利,惟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禁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取締之風險,且不致耗費時間精力,大費周章與購毒之人聯絡,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他人之理。因此,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釋明其非出於營利之意思,應可認其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撤銷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10至1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6、8、9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部分,被告係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林志宏已明確證述:100年6月1日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34頁),而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你要拿多少?林志宏:3。被告:好等語(偵卷第102頁);證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亦證述:電話內容中講到2、3是指2000元及3000元,是購買毒品沒有錯等語(偵卷第92至93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行為,其販毒金額應係3000元無訛,起訴書所載2000元應有所誤認,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3692號及101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固無疑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未經訊問,然其既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自應認其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是被告本件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然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鐵齒」「黑輪」「昌仔」「春仔」等人,並指認「昌仔」「春仔」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然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
6月26日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第49頁)。準此以觀,本件對被告所供出上述來源,均未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而破獲,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合計15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法律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
制,而必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合理、適當之裁決。原判決於定執行刑前,雖引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為例,但於實際定刑前,卻未參考該判決所定之相關基準加以審酌,僅就被告坦認犯行、以類似方式實施、次數及時間之密接程度,即定其執行刑為5年,不及二罪合併之刑,僅約各刑合併刑期百分之九(如累計其各罪之宣告刑度,共計有期徒刑56年),非但裁量適用過程有失主觀,殊悖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也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容有可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
犯罪有關係者,始屬相當。故沒收之物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須於判決中有具體之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諭知電子秤、手機型號ANYCALL沒收,然於犯罪事實或附表一所載販賣方式,對此等物品如何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未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據以宣告沒收之基礎,已有不當。又經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分裝袋於先前各罪既未使用,即與各該罪無涉,該分裝袋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原判決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對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參照)。否則,即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本件附表一編號4雖收受700元,但此700元包含清償前次欠款200元,已據證人 陳嘉 慶及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當日監察譯文可證,是被告因販賣愷他命而直接所得僅為500元,則應僅就500元諭知沒收、抵償。原判決對非販毒所得之
200元併予諭知沒收、抵償,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㈠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此外復有上列㈡㈢部分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
肆、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青壯,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教有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筆錄所列資料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為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
350元至500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犯罪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以營生,以手機聯絡當面交付毒品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與第二級毒品,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汜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而被告販賣毒品達15次,交易價格從350元至3000元,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整體觀之,非難評價不宜過低,再斟酌其以固定之行動電話為從事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又被告所犯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1罪,各罪主刑為有期徒刑4年,較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4罪,各罪主刑為有期徒刑3年。上列犯行係在100年5月至101年
1月之間,其中10次集中在5月下旬至6月間,時間尚稱接近,販賣模式均類似,雖合計15次犯行,但其交易對象僅5人,堪認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被告所犯1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5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包裝袋8只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ANYCALL型號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4之遠傳3G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各次購毒者聯絡買賣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秤1台,亦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每次於販毒前所用,用以確定其販毒重量之用,此均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附卷可查,且參以電子秤本身即有重複使用之性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分裝袋1包,則是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說明無訛,惟該分裝袋於先前各罪既未使用,即與各該罪無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最後1次之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一各罪項下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應執行沒收總額共24350元。
四、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1顆,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26日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供稱係其自己施用之物,與販賣無關等語,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並無此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之物,實難認該毒品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自不必於本案中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及淺橘色扁圓錠9顆,分別含有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 成分,有同上醫院101年1月26日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為第三級毒品,佐諸被告所述僅單純持有供自行施用等語,再參以被告最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100年6月20日,距被告遭查獲之101年1月11日,已時隔6月,且被告未曾有販賣硝甲西泮之犯行,是亦難認上開毒品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此部分依法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扣案之現金3萬5,000元,係被告借以償還現金卡債之用,並非販毒所得,已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屬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型號MINI手機、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枚、口罩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犯罪有關,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持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之方式、地點及代價│主文│├──┼────┼────────┼────────────┼────────┤│1│王清池│100年5月21日18時│王清池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二級││││11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肆年,扣案如附表│││││,於王清池表達購買毒品意│二編號2、3、4所│││││願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之│示之物,沒收之,│││││對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電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命予王清池,並約定由莊景│部不能沒收時,以│││││鈞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華│其財產抵償之。│││││園路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王清池。││├──┼────┼────────┼────────────┼────────┤│2│林志宏│100年5月26日上午│林志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二級││││11時31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肆年,扣案如附表│││││,於林志宏表達購買毒品意│二編號2、3、4所│││││願後,雙方約定以2000元之│示之物,沒收之,│││││對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電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命予林志宏,並約定由莊景│部不能沒收時,以│││││鈞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華│其財產抵償之。│││││園路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林志宏。││├──┼────┼────────┼────────────┼────────┤│3│林志宏│100年6月1日晚間6│林志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二級││││時42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肆年,扣案如附表│││││,於林志宏表達購買毒品意│二編號2、3、4所│││││願後,雙方約定以3000元(│示之物,沒收之,│││││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之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電│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詳│沒收,如全部或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予林志宏,並約定由莊景鈞│其財產抵償之。│││││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華園││││││路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林志宏。││├──┼────┼────────┼────────────┼────────┤│4│ 陳嘉慶 │100年6月3日晚間6│陳嘉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三級││││時44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參年,扣案如附表│││││,於陳嘉慶表達購買毒品意│二編號2、3、4所│││││願後,雙方約定由陳嘉慶給│示之物,沒收之,│││││付700元(包含清償前次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欠款200元)作為對價,再│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電子秤│沒收,如全部或一│││││分裝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部不能沒收時,以│││││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嘉慶,│其財產抵償之。│││││並約定由莊景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陳嘉││││││慶。││├──┼────┼────────┼────────────┼────────┤│5│林志宏│100年6月8日下午2│林志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二級││││時15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肆年,扣案如附表│││││,於林志宏表達購買毒品意│二編號2、3、4所│││││願後,雙方約定以2000元之│示之物,沒收之,│││││對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電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命予林志宏,並約定由莊景│部不能沒收時,以│││││鈞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華│其財產抵償之。│││││園路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林志宏。││├──┼────┼────────┼────────────┼────────┤│6│陳嘉慶│100年6月13日上午│陳嘉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三級││││7時26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參年,扣案如附表│││││,於陳嘉慶表達購買毒品意│二編號2、3、4所│││││願後,雙方約定以350元之│示之物,沒收之,│││││對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電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所得新臺幣參佰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拾元沒收,如全部│││││嘉慶,並約定由莊景鈞在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以其財產抵償之│││││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陳嘉慶,惟陳嘉慶當場││││││未給付購買毒品之價金,於││││││100年6月14日始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莊景鈞。││├──┼────┼────────┼────────────┼────────┤│7│林志宏│100年6月15日上午│林志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二級││││12時40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肆年,扣案如附表│││││,於林志宏表達購買毒品意│二編號2、3、4所│││││願後,雙方約定以2000元之│示之物,沒收之,│││││對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電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命予林志宏,並約定由莊景│部不能沒收時,以│││││鈞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華│其財產抵償之。│││││園路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林志宏。││├──┼────┼────────┼────────────┼────────┤│8│陳嘉慶│100年6月19日下午│陳嘉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三級││││1時42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參年,扣案如附表│││││,於陳嘉慶表達購買毒品意│二編號2、3、4所│││││願後,雙方約定以500元之│示之物,沒收之,│││││對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電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沒收,如全部或一│││││嘉慶,並約定由莊景鈞在其│部不能沒收時,以│││││位於高雄市○○區○○路│其財產抵償之。│││││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陳嘉慶。││├──┼────┼────────┼────────────┼────────┤│9│陳嘉慶│100年6月20日上午│陳嘉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三級││││7時30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參年,扣案如附表│││││,於陳嘉慶表達購買毒品意│二編號2、3、4所│││││願後,雙方約定以500元之│示之物,沒收之,│││││對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電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沒收,如全部或一│││││嘉慶,並約定由莊景鈞在其│部不能沒收時,以│││││位於高雄市○○區○○路│其財產抵償之。│││││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陳嘉慶。││├──┼────┼────────┼────────────┼────────┤│10│林志宏│100年6月27日上午│林志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二級││││8時40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肆年,扣案如附表│││││,於林志宏表達購買毒品意│二編號2、3、4所│││││願後,雙方約定以2000元之│示之物,沒收之,│││││對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電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命予林志宏,並約定由莊景│部不能沒收時,以│││││鈞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華│其財產抵償之。│││││園路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林志宏。││├──┼────┼────────┼────────────┼────────┤│11│羅連濱│100年7月3日凌晨0│羅連濱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二級││││時1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肆年,扣案如附表│││││,於羅連濱表達購買毒品意│二編號2、3、4所│││││願後,雙方約定以1500元之│示之物,沒收之,│││││對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電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佰元沒收,如全部│││││命予羅連濱,並約定由莊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鈞在高雄市御花園KTV門口│,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毒品予羅連濱。│。│├──┼────┼────────┼────────────┼────────┤│12│蔡國文│100年9月6日下午4│蔡國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二級││││時50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肆年,扣案如附表│││││,於蔡國文達購買毒品意願│二編號2、3、4所│││││後,雙方約定以3000元之對│示之物,沒收之,│││││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詳│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予蔡國文,並約定由莊景鈞│部不能沒收時,以│││││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華園│其財產抵償之。│││││路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蔡國文。││├──┼────┼────────┼────────────┼────────┤│13│蔡國文│100年9月13日晚間│蔡國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二級││││8時24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肆年,扣案如附表│││││,於蔡國文達購買毒品意願│二編號2、3、4所│││││後,雙方約定以2000元之對│示之物,沒收之,│││││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詳│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予蔡國文,並約定由莊景鈞│部不能沒收時,以│││││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華園│其財產抵償之。│││││路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蔡國文。││├──┼────┼────────┼────────────┼────────┤│14│蔡國文│100年9月19日晚間│蔡國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二級││││7時58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肆年,扣案如附表│││││,於蔡國文達購買毒品意願│二編號2、3、4所│││││後,雙方約定以3000元之對│示之物,沒收之,│││││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詳│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予蔡國文,並約定由莊景鈞│部不能沒收時,以│││││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華園│其財產抵償之。│││││路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蔡國文。││├──┼────┼────────┼────────────┼────────┤│15│蔡國文│101年1月6日晚間9│蔡國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景鈞販賣第二級││││時53分許│行動電話,與莊景鈞以附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4之手機門號聯絡│肆年,扣案如附表│││││,於蔡國文達購買毒品意願│二編號4所示之物│││││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之對│,均沒收銷毀之,│││││價,由莊景鈞以其所有之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子秤分裝後,販賣數量不詳│2、3、4、5所示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沒收之,未扣│││││予蔡國文,並約定由莊景鈞│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華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路107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毒│,如全部或一部不│││││品予蔡國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沒收與否│沒收依據之法條及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8包│沒收│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基安非他命│││分,而包裝袋共8只亦含有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合│││命,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計4.936公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驗餘淨重合│││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計4.923公克│││燬。│││)││││├──┼──────┼──┼────┼─────────────────┤│2│電子秤│1台│沒收│為被告所有,並供販毒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型號ANYCALL│1支│沒收│為被告所有,並供販毒使用,業據被告│││手機(序號:│││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000000000000│││第1項沒收。│││444號)││││├──┼──────┼──┼────┼─────────────────┤│4│遠傳3G卡(門│1枚│沒收│為被告所有,並供販毒使用,業據被告│││號0000000000│││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號)│││第1項沒收。│├──┼──────┼──┼────┼─────────────────┤│5│分裝袋│1包│沒收│為被告所有,並供預備販毒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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