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富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永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千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369,325元(其給付方式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繳付1萬5,000元,每年年底再給12萬元,合計1年須給付30萬元。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如期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另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富永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分別於99年3月2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28日、99年7月26日、99年8月27日、99年9月14日、99年10月29日各支付1萬5,000元,於99年11月26日支付1萬2,000元,於100年9月30日支付7,000元,合計共支付139,000元,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分期付款明細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業堪審認。
(二)受刑人王富永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
(三)受刑人王富永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00年7月間因顎部上皮疣狀增生(良性腫瘤)開刀,有8、9個月無法工作,致未能按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之附條件負擔等語,有受刑人提出高雄醫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上開所稱,尚非不可採信。另受刑人除於99年間有25萬1,000元之薪資所得外,雖尚有1筆財產資料,然該筆財產之汽車為00年出廠,殘值不高,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100年間既無固定收入,又因自身疾病,致經濟狀況不佳,是其未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即屬有疑。參以受刑人曾表示伊現有工作,每月薪資3萬7,000元,伊每月可償還2萬元,並於101年6月22日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佐;又被害人雖可接受每月償還2萬元,惟因受刑人未能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致雙方未能達成還款方案等情,是難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再者,考量該部分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在受刑人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法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如數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並非有履行負擔之清償能力,而故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且現有繼續還款之意願,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如查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