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
(一)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本案所犯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自稱因一時心情不好,竟隨機挑選路旁汽車出氣,再被告以手持油漆潑灑毀損告訴人汽車之車頂與車窗,致告訴人汽車外觀遭受短時難以回復原狀之嚴重污損,是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段均極其惡劣,並佐以被告另有肇事逃逸及搶奪等前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亦見被告品行甚差、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部分,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與其心理上之嚴重負擔,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不但未對告訴人為真摯之道歉,對於任何有關賠償事項亦未置一語,全然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縱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仍稱不佳,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認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罰之,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12號被告陳志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10巷
35弄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9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5日確定。前述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0日上午零時2分許,騎乘懸掛637-ETB車牌機車載著油漆(原車牌000-000,所涉竊取637-ETB車牌,另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777號、4825號提起公訴),行經高雄市○○區○○路96巷,見巷內路旁停有 吳有栓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漆桶朝吳有栓上開自小客車車頂及車窗胡亂潑灑,致吳有栓所有上揭自小客車污損,喪失清潔與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有栓。嗣陳志清於101年1月12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車牌000-000),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永定街口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竊盜車牌000-000犯行,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發現陳志清於101年1月10日上午零時4分許,騎乘懸掛637-ETB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05巷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有栓所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之修理估價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呂幸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