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杞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杞東(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3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5年1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又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為49分、臨床評估為29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合計7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執行藥事法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
5月17日,已足以斷戒毒癮,已無須再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為陰性,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評分基礎,計算分數有誤,被告應未達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程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3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5年1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為49分、臨床評估為29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合計7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毒偵緝卷第14頁)。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被告辯稱其僅是施用第一級毒品,分數應未達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云云。惟查:
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包括海洛因、K他命),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通訊行),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子共計69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6年5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毒偵緝卷第14頁)。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難謂無據。是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被告雖以其於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置辯,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經2位特約精神科醫師參考個案自陳資料、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後所為,且被告於入所時經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年8月4日函暨所附第1次、第2次會談評估標準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經認定有多重毒品濫用而為評分,亦無不合。被告徒以其經聲請觀察勒戒之初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主張評分有誤,所辯自無足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被告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所應執行之殘刑,並非以戒除毒癮為目的之處遇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強制戒治之規定,亦無從因此排除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因執行上述殘刑足以戒斷毒癮,已無庸再予強制戒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㈢綜上,原裁定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被告以其評分未達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程度、其執行殘刑已足戒斷毒癮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