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再抗告人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尹國維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二○號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照片、診斷證明書、計算表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表等件,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本件債權,無從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另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婚字第二六四號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書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敘及台北地院一○○年度家調字第五九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訊問筆錄,均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另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台北地院一○○年度家調字第五九六號提出之答辯(二)狀內陳述:相對人因從事業務人員關係,平日交際花費相當高,且不斷向銀行貸款,每月負擔繁重,故負債相當多,並因駕駛他人車輛發生車禍而給付賠償金等情,主張相對人為滿足虛榮心,借用他人高級跑車,增加負擔及浪費財產之情事。惟上開內容係謂相對人因從事業務人員關係,平日交際花費相當高,需向銀行貸款支付購車價款,經濟不寬裕,陸續向銀行貸款,迄今負債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需按月償還近四萬元予銀行,另因駕駛他人車輛與人發生擦撞,需賠償車主一○○萬元,並賠償對方二十一萬元,負債相當多,生活辛苦,不如再抗告人想像中之寬裕云云,係相對人為招攬生意而有交際花費之需,尚難認其係故意浪費財產;又其因生活所需,早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前之九十三年、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向銀行貸款(見電匯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且發生車禍應係意外,無從認係故意增加負擔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因將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同年二月十二日發生爭執,相對人竟對伊潑灑酒精膏並點火,致伊受有三度燒燙傷併發疤痕攀縮等傷害,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無法謀生且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相對人對伊有扶養義務,並應給付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然經相對人拒絕支付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判等件為證。再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拖欠應給付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迄今達數年之久,參以相對人自承其平日花費相當高,不斷向銀行貸款,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等情,則再抗告人主張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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