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永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晚上,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工住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3日,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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