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明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蔡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
2年3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8、9行關於「
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6、7時許」,第9行關於○○○鄉○○路○段○○○號」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0年10月29日16時50分許,其因涉犯他案為警查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始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另涉犯他案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查知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顯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