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琴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香菸共柒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楊秀琴係欲轉售牟利始販入本案仿冒商標之香菸,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至其販入後,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欲轉售牟利而販入之此部分「販賣」仿冒商標香菸之犯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聲請處刑,雖檢察官漏論此部分罪名,於已聲請處刑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應予敘明。又被告係一次販入數種仿冒商標之香菸,同時侵害多個商標專用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品牌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香菸共700包,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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