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
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八仟七佰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元,逾
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三百元,逾期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一
百五十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完全付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給付一百五十元,逾期
第二個月給付三百元,逾期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尚欠帳款
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六十元(裁判費二千二百一
十元、公示送達費用一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