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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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