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煒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2065、2270、227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看護工作,有父、母親、1小孩就讀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告蕭煒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煒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1770號及同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蕭煒祥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106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友人住處,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蕭煒祥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106年7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15時55分許,蕭煒祥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四)106年7月24日某時,亦在其上開住處,以前揭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16時45分許,蕭煒祥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煒祥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分│││查中之自白│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先後4次尿液經送驗│││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陽性反應之事實。│││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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