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被告陳姿蓉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0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查獲,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姿蓉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B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甲基│││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非他命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3│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袋1個│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矯正簡表│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