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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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聲請限制閱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再抗告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志賢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39號聲請限制閱覽事件,聲請就該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卷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年7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08年6月27日臺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再抗告人107年度日記帳簿(下稱系爭資料),禁止相對人廖志賢及其訴訟代理人或第三人為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或僅得由相對人 賴蘇民 律師、 洪子洵 律師(下稱賴蘇民等2人)當庭閱覽。原法院第一審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賴蘇民等2人就系爭資料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但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並將再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資料數量繁多,倘僅准許賴蘇民等2人當庭閱覽,而未事先審酌系爭資料,衡情將影響廖志賢之辯論權,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其次,系爭資料縱非均與本案有關,然為過濾判斷,即須以抄錄或攝影之方式詳加比對、過濾;倘賴蘇民等2人無故予以洩漏,亦得課以相關罰則。況再抗告人迭經曉諭,均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之程式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而再抗告人就系爭資料縱有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亦有相關規定課以刑責。且第一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限制事項,已包含不得對廖志賢為開示,足以保護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此外,再抗告人亦未就准許賴蘇民等2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將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上情,為兼顧本案當事人正常行使訴訟權,再抗告人主張應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尚非有據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