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王前明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鄧春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鄧春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王前明對被告鄧春夢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103年度婚字第225號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判決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4年04月02日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次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據此,關於離婚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全額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