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被告林俊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自民國104年5月9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八卦窯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途○○○區○○○○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林俊吉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略圖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