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合計毛重貳點肆捌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貳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2.48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文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3包(含袋合計毛重2.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
4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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