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事實:甲○○○於民國94年8月2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里○○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楊家繁 推行手推車同向行走在前,致遭甲○○○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楊家繁受撞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8月3日1時55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求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不知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被告自首之證據(見94年相字第514號卷第
16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其過失行為造成一人死亡,其過失程度,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卷供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