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32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意旨,其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並不以提出本票原本為必要,且其確為本票持票人,亦經原法院調閱本票裁定卷宗證實無誤,相對人等既無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囑託查封、鑑價、核定底價、第一次拍賣、分配表通知,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顯然承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抗告人亦為執行標的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非不得以此等提出本票以外之其他方法證明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執票人,且曾具狀表示願意簽立切結書方式保證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再者系爭本票已遺失,惟抗告人業進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中,待取得除權判決,仍得對相對人主張本票權利,原法院遽以法律所未規定亦未授權之台灣高等法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作為限制抗告人依法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顯然有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然則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嗣後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提出於執行法院,亦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查抗告人既自承無法提出票據,揆諸上開說明,即乏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此無待相對人為反對之主張。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