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及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而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受刑人不服上訴本院,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嗣受刑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其中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就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聲請易科罰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及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而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受刑人不服上訴本院,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嗣受刑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其中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