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2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2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2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2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2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3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3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3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家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3日、101年1月9日、101年2月9日、101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63447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64569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6457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73353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74409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93226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733291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934226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03344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家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及違規點數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家奇於民國98年,購置2290-VD號自用小客車,同時交付 邱明進 使用,受處分人自始未駕駛該車,未料邱明進多次違規致罰單歸責於受處分人,雖經受處分人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以致多筆罰款已逾應到案日期,且受處分人遭通知強制執行之處分,請鈞院將原處分移轉於邱明進,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2、3、4、7、8、9、10之違規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2、3、4、7、8、9、10之裁決書業於附表所
示時間寄送至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並由受處分人本人及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等情,有本院查得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詢結果之資料1紙、上開裁決書、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送達證書各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2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附表所示送達時間翌日起算,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3月1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駁回。
㈡附表編號1、5、6、11之違規部分:
⒈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於98年,購置2290-VD號自用小客車,
同時交付邱明進使用,受處分人自始未駕駛該車,未料邱明進多次違規致罰單歸責於受處分人,雖經受處分人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以致多筆罰款已逾應到案日期,且受處分人遭通知強制執行之處分等語。
⒉惟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受處分人王家奇登記為車主之系爭車輛於受舉發當日確有上
開附表編號1、5、6、11所示交通違規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嗣舉發機關將上開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75巷17號6樓之7之戶籍地,未會晤本人,而係由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外婆收受再轉交並告知受處分人,此為受處分人王家奇於本院101年3月30日調查中所不否認,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繳納罰款,或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邱明進者,本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詎其並未依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示之日期,依該通知單注意事項4所示之意旨,前往告知處罰機關,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仍應依附表編號1、5、6、11之違規情形接受處罰。
⒋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5、6
、11所示之時間確有所示違規之情形無疑,受處分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將應歸責實際駕駛人之資料陳報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而對受處分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為附表編號1、5、6、11所示之裁罰,並無不當,是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表:
┌──┬───────┬──────┬──────┬──────┬────┐│編號│原處分案號│違規時間│舉發通知單應│裁決書開立日│裁罰金額│││││到案日期│期/送達日期│(單位:│││││││新臺幣)│├──┼───────┼──────┼──────┼──────┼────┤│1│北市裁催字第裁│100年5月17│100年8月18│101年3月16│300元│││22-1AG664470號││日│日開立│││││││101年3月16│││││││日送達││├──┼───────┼──────┼──────┼──────┼────┤│2│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6月20│100年9月15│100年11月22│300元│││22-1AG664569號│日│日│日開立│││││││100年11月28│││││││日送達│││││││││├──┼───────┼──────┼──────┼──────┼────┤│3│北市裁催字第裁│100年6月20│100年9月15│100年11月22│300元│││22-1AG664570號│日│日│日開立│││││││100年11月28│││││││日送達││├──┼───────┼──────┼──────┼──────┼────┤│4│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6月27│100年7月29│100年10月19│1,200元│││22-1AF934226號│日│日│日開立│││││││100年10月25│││││││日送達││├──┼───────┼──────┼──────┼──────┼────┤│5│北市裁催字第裁│100年6月29│100年9月23│101年3月16│300元│││22-1AG673353號│日│日│日開立│││││││100年3月16│││││││日送達││├──┼───────┼──────┼──────┼──────┼────┤│6│北市裁催字第裁│100年6月30│100年9月24│101年3月16│300元│││22-1AG674409號│日│日│日開立│││││││101年3月16│││││││日送達││├──┼───────┼──────┼──────┼──────┼────┤│7│北市裁催字第裁│100年7月8│100年9月1│101年1月9│4,000元│││22-AI0000000號│日│日│日開立│並記違規││││││101年1月13│點數3點││││││日送達││├──┼───────┼──────┼──────┼──────┼────┤│8│北市裁催字第裁│100年7月20│100年10月14│100年12月19│300元│││22-1AG693226號│日│日│日開立│││││││100年12月23│││││││日送達││├──┼───────┼──────┼──────┼──────┼────┤│9│北市裁催字第裁│100年8月30│100年11月24│101年2月9│300元│││22-1AG733291號│日│日│日開立│││││││101年2月15│││││││日送達││├──┼───────┼──────┼──────┼──────┼────┤│10│北市裁催字第裁│100年9月23│100年10月28│101年1月3│1,200元│││22-1AH033440號│日│日│日開立│││││││101年1月9│││││││日送達││├──┼───────┼──────┼──────┼──────┼────┤│11│北市裁催字第裁│100年9月28│100年11月22│101年3月16│1,200元│││22-AZ0000000號│日│日│日開立│││││││101年3月16│││││││日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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