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陳愛國
劉玉蘭邱梅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志倫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就 胡朝新 所有之坐落臺中區○○區○○段1063、1063之1、106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或同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然胡朝新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臺中榮服處)於102年間辦理標售系爭土地時未依法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即逕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黃志倫,因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黃志倫與退輔會臺中榮服處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依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無論係優先購買權或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顯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況聲請人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駁回在案,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非顯無理由」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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