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 張正龍 被告 黃海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8日結婚。婚後
夫妻一直和睦相處,詎兩造於106年5月間因細故爭吵,被告竟突然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原告所有之金項鍊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帶離原告住處,嗣並於106年5月24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到被告位於大陸地區娘家欲將被告帶回臺,詎被告竟仍避之不見,迄今未再返臺共同生活。原告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目的是要被告回臺團圓,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3年10月8日結婚
,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核無不合,應堪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5月24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未歸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106年5月24日
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後已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不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