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哲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哲勛因搭乘計程車而認識台灣大車隊司機 萬承宥 ,其明知自己並無為萬承宥裝設音響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在臺中市清水區,向萬承宥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為萬承宥裝設後車廂音響云云,致萬承宥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3月17日、22日、同年4月11日,分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5,000元、2,000元、3,000元與鄭哲勛,然嗣鄭哲勛即失去聯絡,且亦未為萬承宥裝設音響,萬承宥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承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哲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萬承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萬承宥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萬承宥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萬承宥2萬元,而已由被告之父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代被告給付與告訴人萬承宥而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02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萬承宥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萬承宥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萬承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萬承宥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萬承宥2萬元,且已由被告之父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代被告給付與告訴人萬承宥而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萬承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查被告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目前正在監執行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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