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翰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蔡松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02年2月初某日、3月初某日、102年3月18日侵占所收取之客戶貨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考量其各次侵占之金額均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晉舜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賜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