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夏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4號、第19108號、第19599號、第19603號、第202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夏愚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徐夏愚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徐夏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亦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蔡清順陳禹橦洪志誠劉忠 諭、 陳冠鳳顏君恬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徐夏愚之上開帳戶內。徐夏愚另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新竹市○○街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98,842元後,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嗣蔡清順、陳禹橦、洪志誠、 劉忠諭 、陳冠鳳、顏君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志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忠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顏君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核與證人蔡清順、陳禹橦、洪志誠、劉忠諭、陳冠鳳、顏君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40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19094號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第6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19599號卷第45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19603號卷第25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卷㈠第28至34頁),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清順、洪志誠、劉忠諭之交易明細、證人陳禹橦、陳冠鳳、顏君恬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13至28頁、第50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094號卷第28至36頁、第44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19599號卷第50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19603號卷第32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卷㈠第54至13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主文及宣告刑1蔡清順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蔡清順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陳禹橦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與陳禹橦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洪志誠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洪志誠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200萬元。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劉忠諭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劉忠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止,共匯款20萬元。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陳冠鳳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陳冠鳳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13萬元。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顏君恬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與顏君恬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7萬元。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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