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榮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榮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姜榮展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達(財務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姜榮展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名義與 胡怡純 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怡純陷於錯誤,「富達(財務組)」隨即指示姜榮展於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星巴克介壽門市,向胡怡純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達公司印文、冒用 林子森 名義,進而偽造之富達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胡怡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達公司、林子森。 嗣姜榮展 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南下向 劉麗琴 (另案提起公訴)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40萬元(另案扣押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胡怡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姜榮展詐欺案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7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胡怡純之富達公司收款收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24頁、第26至33頁、第35頁、第44頁、第46至5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達公司之印文,為偽造富達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達(財務組)」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工廠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富達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胡怡純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