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奇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65號前,原應注意依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曾婷鳳 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路段,逕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中正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陳奇增見狀反應不及,所駕駛上開機車撞擊曾婷鳳,致曾婷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頸椎挫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勢,因認被告陳奇增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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