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基於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fax257」蝦皮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假冒係網路買家,與 廖悅伶 聯繫,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進行保障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止,共匯款295,960元,至該不詳詐欺者以「fax257」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悅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核與證人廖悅伶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3至4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資料、會員資料及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證人廖悅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10至12頁、第25至27頁、第37至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⒈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