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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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正
吳明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文正、吳明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郭文正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郭文正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之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94年度簡字第1212號、94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緩刑乃遭撤銷,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8行關於「下午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時許」;暨補充查獲經過之記載為「嗣經 洪清 本報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文正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 衡渠 等之前科素行(未包括認定郭文正累犯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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