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更正起訴書第二項倒數第五、六行為: 劉宥茜 前後所陸續交付共計一百十六萬九千三百元、㈡補充起訴書第四頁論罪法條欄第四、五行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旻修 』、『 陳庭文 』之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告雖辯稱本案為其一人單獨犯案,無其他共犯,「李旻修」及「陳庭文」均為其所虛構,本案並無簽訂B屋買賣契約,僅係做做樣子,銀行貸款文件亦係其拿予告訴人簽署的云云,惟被告帶同告訴人至臺南火車站與自稱「李旻修」之男子簽訂B屋買賣契約,之後又共赴臺北車站與自稱「陳庭文」男子對保,此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況且,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訛稱要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南火車站與所謂屋主「李旻修」簽約,另外又自承偕同告訴人前往臺北車站簽署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是倘告訴人未與假冒屋主之男子簽署B屋之買賣契約,告訴人豈會於支付定金後,又陸續交付購屋款項。再者,倘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簽名,未有自稱銀行人員之「陳庭文」男子相互配合,如何取信告訴人有所謂銀行人員來辦理對保,足見被告否認有共犯,不合常理之至,顯然可見,自均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案詐欺犯行,尚在審理中,即又再犯本案,詐欺所得高達一百餘萬元,使告訴人損失不貲,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