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佩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蔡佩真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4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1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手段均迥然有別,有上開判決書可查,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且其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間,後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01年4月19日,有前開判決書可稽,相隔已約9年之久,關聯性甚薄弱,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參以其就所犯後案已坦承不諱,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堪認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尚非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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