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徐麗香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於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告訴人徐麗香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徐麗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年僅20歲,難免智慮不周,且其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卷第28頁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月1日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9頁)。然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即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複寫一式三份而在通知聯(交受處罰人收執)、移送聯(檢送監理站)及存根聯(原舉發單位留存)上所產生之「徐麗香」署押各1枚,除移送聯因已逾保存年限(1年)而業據監理機關銷燬外(見本院卷第10頁公務電話紀錄),其餘2枚署押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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