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春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吳春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吳春意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語,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有深切戒毒悔意,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