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倫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維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維倫、王志強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由王志強向不知情之 陳亭維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維倫以不知情之 李奇 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6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分別持棒球棍(未扣案)及徒手毆打 蕭文華 ,致蕭文華受有左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及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梁維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棒球棍敲擊蕭文華所有、停放在光復路173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頭燈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蕭文華。
二、證據:㈠被告梁維倫、王志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文華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亭維、李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及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8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7811-EL、8788-U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梁維倫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梁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2人與該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維倫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梁維倫前因施用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
2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24日,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甲執行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王志強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上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少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⑶以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已多次犯罪,又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
,並衡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及財物受損之情節,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棒球棍,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
,且未扣案,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件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