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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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雅惠竊盜,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其前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塑膠陀螺玩具1個,已經警返還被害店家代理人 黃威騰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75號被告廖雅惠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1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B1鼎美玩具有限公司設置之「TOYWORLD」玩具店內,趁店長黃威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威騰所管領之貨架上塑膠陀螺玩具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逕離去。嗣黃威騰於同年月4日15時許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塑膠陀螺玩具(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雅惠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長黃威騰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上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