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告 戴范廸 即 戴尊雄 之繼承人
戴文貞 即戴尊雄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4624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戴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債務人即繼承人 戴范迪 、戴文貞應於繼承戴尊雄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4624元,及其中(1)109萬2107元(2)17萬2517元,均自民國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1)年息百分之5.49(2)年息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6頁)。嗣於109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及利息計算標準均減縮為104年1月14日及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戴文偉 係被告之胞弟,訴外人戴尊雄則係被告之父。訴外人戴文偉為向原告借款,遂央請其父即訴外人戴尊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抵押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分別借貸下述款項:(1)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年、分360期按月攤還本息;(2)3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年、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於85年2月16日撥款予訴外人戴文偉,並以訴外人戴文偉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1、之22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訴外人戴文偉初始曾依約還款,詎訴外人戴文偉自9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仍置若罔聞,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拍定後尚有餘額126萬4624元(下稱系爭債務)迄今仍未受償。茲因訴外人戴尊雄乃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戴尊雄雖於86年1月4日即告死亡,但系爭債務嗣後既未全數清償,保證債務不因訴外人戴尊雄之死亡而消滅,仍為繼承標的,由於訴外人戴尊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戴尊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戴尊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126萬4624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借據約定訴外人戴尊雄須拋棄先訴抗辯權,惟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系爭借據具有定型化契約性質,上開約定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契約平等互惠之規定,而屬無效。又訴外人戴尊雄於86年1月4日死亡時,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訴外人戴文偉仍遵期還款,且原告自承訴外人戴文偉係自90年3月16日起始未依約還款,由於民法之拋棄及限定繼承相關規定,均限制繼承人應於短期內向法院為意思表示,本件保證債務於訴外人戴尊雄死亡時尚未發生,自非繼承標的,否則無異增加繼承人未可預見之風險。況且,保證債務通常具有屬人性質,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即訴外人戴尊雄死亡後,已非本件保證債務權利義務之主體,則保證人死亡後發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人之繼承人之繼承範圍內,故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應於訴外人戴尊雄死亡時即告消滅。
二、再者,訴外人戴文偉於90年3月16日起始未清償系爭債務,原告自該日起即得向訴外人戴文偉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本件請求權自90年3月16日起算15年,於105年3月17日即告消滅,原告未於此段期間內對訴外人戴尊雄為請求,則原告對訴外人戴尊雄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依法不得再向訴外人戴尊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戴文偉於84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戴尊雄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20萬元,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皆於85年2月16日撥款。訴外人戴文偉於90年3月16日起違約拒不清償,經原告於90年間向鈞院以90年執字第27595號案件受理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鈞院於91年6月4日拍定,嗣於91年7月19日進行分配,原告僅就部分受償,尚有不足額126萬4624元及利息等未受清償。
二、訴外人戴尊雄於86年1月4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戴尊雄之合法繼承人。
三、原告於104年取得104年度司促字第27729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0月14日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乃訴外人戴尊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繼承之標的,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戴尊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戴尊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與戴尊雄於系爭借據約定戴尊雄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款無效,惟連帶保證者,本即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縱使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仍負同一債務,並與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查訴外人戴尊雄受訴外人戴文偉所邀,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並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有系爭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則訴外人戴尊雄自應與主債務人戴文偉對原告所負債務,負同一責任,又訴外人戴尊雄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先訴抗辯權適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據約定訴外人戴尊雄須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借據具有定型化契約性質,上開約定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契約平等互惠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2.本件被告復抗辯訴外人戴尊雄於86年1月4日死亡時,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訴外人戴文偉仍遵期還款,且原告自承訴外人戴文偉係至90年3月16日起始未依約還款,是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應於訴外人戴尊雄死亡時即告消滅,況原告自訴外人戴尊雄死亡後均未向訴外人戴尊雄及其繼承人求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訂有明文。第按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據上所載,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戴文偉於84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戴尊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20萬元,且取得系爭借款,渠二人共同簽署借據,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借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是訴外人戴尊雄於85年2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署借據,對系爭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本件保證債務即告產生,即便訴外人戴尊雄於86年1月4日死亡時,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訴外人戴文偉仍遵期還款,此僅屬原告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戴尊雄之求償責任尚有限制爾,本件保證債務自不因訴外人戴文偉事後有無遵期還款乙情而有差異。況保證債務乃屬繼承標的,亦不因訴外人戴尊雄之死亡而消滅,是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應於訴外人戴尊雄死亡時即告消滅云云,要乏所據,而無可採。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戴尊雄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債務復為訴外人戴尊雄之繼承標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揭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戴尊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3.此外,經檢視原告提出對訴外人戴文偉就系爭債務之歷來請求證明文件,原告除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主債務人戴文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於91年6月26日製作分配表,通知原告於91年7月19日領取分配款。原告嗣於104年10月間對訴外人戴文偉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原告於104年取得104年度司促字第27729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0月14日確定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支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89-90頁)。是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主債務人訴外人戴文偉之債權既未罹於時效,此中斷時效之效力除及於訴外人戴尊雄外,亦及於訴外人戴尊雄之繼承人。從而,原告對訴外人戴尊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尚未消滅,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對訴外人戴尊雄請求,故本案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文偉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戴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嗣未依約清償,經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尚餘系爭債務未受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保證債務乃訴外人戴尊雄之繼承標的,被告為訴外人戴尊雄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戴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6萬4624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