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崇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對其攔查及酒測之程序都違法,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證據,則本案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所為自難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其當日騎車前僅有飲用濟眾水等語。
三、經查:
(一)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一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查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趙峻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民國109年5月4日執行巡邏守望勤務時,於當日下午5點多,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搖晃不定,有類似蛇行的情況,且騎到快車道上快要跨越到對向車道,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便予以攔停,並於被告停車後趨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聞到被告散發之酒味,其便詢問被告騎車前有無飲酒,被告表示沒有飲酒,只有吃檳榔,其先用酒精感知器檢測,測出酒精反應,才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受測前其有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警員趙峻男依上述客觀情狀,合理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易生危害,對被告實施攔停,並於趨前盤查之際因聞到被告身體散發之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行犯,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被告同意後,採取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作為犯罪證據,則警員趙峻男之攔停措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其程序並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自皆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警員攔查、酒測過程違法,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被告雖請求警員提出案發當時攔查及酒測之錄音錄影光碟,惟警員事後發現當時密錄器電力不足,未錄及本案攔查、酒測之過程,無法提供乙情,此經證人即警員趙峻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固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制訂,其用意係在於使全國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時,抑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處理時,均得以有一致之處理程序及基準,以免民怨,而利執法之作業,是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應於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其供述之任意性不同,而無法完全類比。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之目的,自然重要。是本案雖無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畫面可供查證,但此並不影響警員執勤之合法性,且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趙峻男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況被告當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可佐(見速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律容許之數值,是綜合前開說明,本案警員係因客觀上有跡證顯示被告涉嫌酒後駕車而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證人趙峻男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經具結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警員未能提供查獲時之錄影檔案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係因事後發現密錄器電力不足未能錄影,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至為輕微,禁止使用未全程錄影之檢測結果並無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且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以吐氣酒精測試值之檢驗方式,即可輕易獲悉其犯行,侵害被告權益並非嚴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予以權衡後,認本件警員固有違反應全程錄影之規定,惟該違反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原則,應認該酒測結果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案發當日並無飲酒,僅有飲用濟眾水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5月4日上午9點多,在神洲路工地喝保力達半罐,下午快2點的時候喝金牌啤酒1罐,之後下午5點,伊騎機車要回家,出來工地就為警攔查等語無訛(見速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苟非確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應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張雅涵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