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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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請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法院如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賦與其執行力,非該等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債務人)前向聲請人(全體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已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協商成立,其中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另附件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約定:「⒈甲方(指債務人)同意逕行向乙方(指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⒉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雖雙方約定就有擔保債權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云云,然並未明確約定利率、還款期數及每期清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後段記載:「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1)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2)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至附件一、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合為執行名義,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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