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謝國榮 相對人張文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持有訴外人大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垣公司)所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之支票1紙,為本於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而對大垣公司、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96年度促字第104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本訴中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相同,是系爭支付命令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5年6月5日執支票1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該支票屆期未能兌現,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清償3萬元,並交付由大垣公司所簽發、經相對人背書、票面金額47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到期日為95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CL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換取抗告人同意其緩期清償,惟系爭支票屆期仍未兑現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簡字第664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審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又抗告人前於96年2月5日,以其執有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大垣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抗告人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後,於96年3月1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及大垣公司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抗告人連帶給付票款47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4月23日確定。此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件章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均堪認定。
(三)抗告人於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僅以其執有系爭支票,且屆期未獲兌現等情,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本院亦依其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票款」予抗告人,足認為系爭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因持有系爭支票所生之票款請求權,此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然不同;是以,抗告人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此二訴即非同一事件。
(四)準此,本件訴訟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聲明雖相同,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系爭支付命令屬同一事件,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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