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陳冠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冠宇緩刑伍年,陳冠宇應給付 賴奇宏 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法:陳冠宇應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起,按月為期,按月給付賴奇宏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於沒收部分不予引用,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所為陳述之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獲取告訴人之信賴而予以騙取金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雖未及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之和解意見,此有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所為陳述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簡上卷第59頁),惟本院認若將和解事由考量在內,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1,200,000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按月為期,於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清償為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及給被告一個機會,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簡上卷第2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所為陳述之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59頁)可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賠償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被害人支付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按月賠償,以維告訴人等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方案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6,000元部分,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已可持前揭本院所宣告緩刑條件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取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附條件緩刑負擔需賠償告訴人,並已超出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基於刑法修正後沒收具備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件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爰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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