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到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聲請意旨所認被告行為後之
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其中增訂第35條之1第
1款、第2款前段分別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而該條例修正後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亦即如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如被告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故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反之,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所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僅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間為1年),並分別於108年3月13日、108年6月18日確定,惟嗣因被告於前開2案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14號、第
615號案件,撤銷前開2案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1頁至第22頁)。是被告自前開2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前開2案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前開2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之108年11月22日止,顯未能完成前開2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期間為1年之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所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四、綜上,被告既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未曾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無所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前揭說明,就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簡字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違背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訴追要件。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啟處遇程序,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檢察官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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