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9年6月2日止,並據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未知警惕,於前案緩起訴期間期滿未久,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偵卷第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被告楊宇耀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耀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