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虎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本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金錢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業經查獲後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97號被告鄭金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居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虎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7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內,見劉○雲置於所經營之水果攤位之零錢1袋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零錢袋後,騎乘前揭機車自該處離去。嗣因劉○雲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金虎就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雲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劉○雲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