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黃朝順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相對人 黃景隆
李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其聲請程序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景隆、李秋蘭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㈡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
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總上,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雖為家事
非訟事件而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並應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故其原屬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而可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黃朝順與被告黃景隆、李秋蘭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101年度親字第26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對未成年人 黃勢棠 之親權應予停止,聲請程序費用並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法定利息。
三、爰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