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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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509號原告甲○○
乙○○
3號共同送達被告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丙○○
號1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9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500元/㎡×
48.54㎡=800,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