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與不應減刑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所示之第1欄、第2欄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2年5月27日、92年6月11日」、「92年6月1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強盜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編號二、三、四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一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