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張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3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3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抵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執行標的,而准許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其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500,00
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至第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325,000元【計算式:1,500,0005%(4+4/12)=32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