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忠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蘇忠聖 律師 黃程國 律師被上訴人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游豐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SiemensPLMSoftware
Inc.(下稱西門子公司)軟體SolidEdge經銷商,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olidEdgeFoundationST8(網路版)、SolidEdgeClassicST8(網路版)等軟體(下稱系爭軟體)1批,經兩造議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稅)成交,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15日傳真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完成系爭軟體訂購程序。系爭訂購單上業已載明軟體名稱、金額,其備註欄第1點亦註明「客戶於本訂購單上簽名及用印傳真回本公司者,視為客戶正式合約」等語,足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17日提供經其內部確認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請確認單價、交期並回簽,2日內未回覆視同接受」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軟體之意。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軟體及發票予上訴人,並於次日向西門子公司採購合法授權序號,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西門子公司之授權檔案及序號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訂購單履行交貨義務。詎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軟體訂單,並於同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再次為取消訂單之通知,要求被上訴人將已交付之系爭軟體取回,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付清貨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軟體買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軟體授權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典型之買賣契約。且系爭採購單已載明交貨日期為104年9月21日,並於第3條約定「逾期交貨,本公司有權取消訂單」等語,是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交付系爭軟體,且未交付授權序號,致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軟體,而迄至同年月29日始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系爭軟體授權序號,顯已違約,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2日當場告知取消訂單,並依法解除契約,自毋庸給付貨款。詎被上訴人仍強行將系爭軟體置放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5日、10月19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軟體,均未獲置理。又本件應屬消費爭議,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故上訴人於105年9月25日解除系爭軟體之採購約定,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庸說明理由即得逕自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予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簽訂系爭軟體之契約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軟體契約,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軟體之買賣價金?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軟體之契約性質為何?⒈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編號SE351-TCN(產品名
稱:SolidEdgeFoundationST8網路版)及SE320-TCN(產品名稱:SolidEdgeClassicST8網路版)之系爭軟體1批,且包括網路化模組(次)、標準訓練課程(1人/4日)、專業版訓練課程(1人/1日)及教育手冊(本)等產品在內,被上訴人並提供1年免費技術支援及版本更新,經議價後以100萬元達成購買合意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可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以供使用,而上訴人則是經由出售系爭軟體取得其為西門子公司軟體SolidEdge經銷商之利潤。再者,依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2條約定:「訂單簽訂後一週內交貨,並隨貨開立發票」、第3條約定:「自交貨日起提供一年的技術支援服務」、第4條約定:「買方付清貨款前,所有貨品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等語,均著重在於系爭軟體之交付及其價金之給付方式;並經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單上載明系爭軟體之交貨日期,暨通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軟體時,需隨貨附上發票、回郵信封、出貨單及上訴人公司送貨單等資料,且表明被上訴人若逾期交貨,上訴人有權取消系爭軟體訂單等語,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明白揭示兩造係就所合意之標的「貨品」即系爭軟體互為約定交貨及付款方式,顯見兩造於簽訂購買系爭軟體契約時,縱約明被上訴人需提供免費技術支援及教育訓練,然此係屬附隨於系爭軟體之售後服務,故兩造簽訂系爭訂購單及採購單之主要目的,仍著重在系爭軟體之財產權移轉,而非技術支援及教育訓練等勞務之給付,此由系爭訂購單就技術支援係載為免費,而教育訓練則為1日、4日之短期訓練可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甚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
爭軟體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雖載為104年9月21日,
並在第3點記載「逾期交貨,本公司有權取消訂單」等語,惟被上訴人亦在系爭採購單第8點載明「即日起廠商回覆交期後,若逾期十天以上未交貨,會計將自動扣款,…」等語,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係交付系爭軟體;且觀系爭採購單內容,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兩造對於交貨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⒊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授權序號供上
訴人安裝使用,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軟體及發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 林啟超 到庭所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林佳逸 有攜帶系爭軟體及發票到上訴人公司,並帶一名工程師前來安裝系爭軟體,但因上訴人擔心軟體相容性問題,所以就跟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軟體的安裝,故當天並沒有讓被上訴人安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點交的物品就是原證3出貨單所載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觀之,顯見被上訴人在104年9月22日已依系爭訂購單及採購單約定,將上訴人買受之貨品,連同上訴人要求之發票及出貨單,並會同安裝系爭軟體之工程師,前往上訴人公司欲完成系爭軟體全部貨品之給付,且斯時上訴人未為任何遲延給付之催告,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貨品,僅以系爭軟體相容性有疑慮為由,拒絕被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安裝,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再者,依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1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上訴人均稱係因整體功能需再討論,故先取消訂單,待內部討論確認相容性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皆未有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或未交付授權序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直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給付貨款時,方具狀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置辯(見原審卷第56-57頁),並遲至本院審理時,再以書狀表示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軟體授權序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均未曾因遲未取得系爭軟體授權序號或被上訴人遲延1天交付買賣標的而主張解約,及依上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內容判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軟體買賣標的交付,係交付當時上訴人以系爭軟體相容性有疑而拒絕被上訴人進行安裝,致影響被上訴人後續依安裝流程透過網路向西門子公司申請授權,被上訴人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約等語為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軟體之買賣標的交付予上訴
人收受,且係因上訴人以軟體相容性有疑,拒絕被上訴人依約進行系爭軟體安裝,致無法即時取得西門子公司就系爭軟體之授權序號,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則被上訴人縱有遲延給付系爭軟體,但之後已依約履行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另有約定或其他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上開向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均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本件有無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給付買賣系爭軟體之價金?⒈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係供其公司進行工程3D繪圖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林啟超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對照上訴人係以系爭軟體與其公司其他軟體有相容性問題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軟體之安裝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之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以本件係屬買賣消費爭議,其亦為最終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拒絕支付系爭軟體貨款云云置辯,亦無理由。
⒉準此,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軟體之買賣價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軟體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敬傑